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登堯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東20.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案外人 藺君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玉婷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追撞案外人藺君豪駕駛車輛之後車尾,致告訴人黃玉婷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玉婷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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