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59號原告 彭允恩 兼法定代理人 武金釧 被告 沈子蘋 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3,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270,餘額7,630元【計算式:10,900-3,270=7,630】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3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70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