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24號、105年度偵字第200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丁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丁宇於民國104年11月4日22時至翌(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廟口炭烤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時紅燈左轉九如一路(南向西),復沿九如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民族一路交叉口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江長晏 、 蔡易達 攔停,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菜丁宇 坦承昨日有飲酒情形,警員江長晏於同日9時39分許對蔡丁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2MG/L;詎蔡丁宇心生不滿,明知員警江長晏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44分許,以「你們通緝犯都不去抓,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江長晏、蔡易達(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警員江長晏告誡被告用詞謹慎,並欲以公共危險之現行犯,將之上銬逮捕,蔡丁宇藉故接聽手機為由,掙扎抗拒逮捕,警員江長晏遂施以強制力壓制逮捕蔡丁宇,並壓入巡邏車後座,蔡丁宇復以右腳抵住巡邏車車門,惟仍經警強制關上車門後帶回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員警江長晏、蔡易達分別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江長晏、蔡易達部分,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頁)、蒐證錄影光碟2片(置於偵一卷存放袋)、員警105年
6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9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員警江長晏、蔡易達出言侮辱;復於員警江長晏執行職務時,以接聽手機為由,掙扎拒捕,並以右腳抵住巡邏車車門,妨礙解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同時辱罵員警江長晏、蔡易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掙扎拒捕、以右腳抵住巡邏車車門,妨礙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於前揭密接時間,且均為警員處理單一事件所發生,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屬有誤,併此敘明。其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數值,猶騎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當場辱罵執勤員警並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與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