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榮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2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
8年1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108年1月31日收受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8年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陳其於夜市從事賣麵為業,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此項數額顯然低於勞工最低工資2萬3,100元,恐有低報之嫌,且依照求職網站資訊所示,無經驗銷售人員之月薪約為2萬3,100元至3萬2,
000元不等,相對人顯然係屈就低薪而不願尋找高薪之工作,難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例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可以參照)。
而所謂「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107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2款情形者,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其清償總金額不低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07年1月16日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合計清償6年共72期,共計28萬8,000元,清償成數3.52%之更生方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萬6,400元後,僅餘9萬3,6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萬8,000元,且相對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汽車1部及保單解約價值8,36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存在。又相對人現於夜市之流動麵攤工作,每日薪資為800元,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5頁);而相對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為租金支出7,0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支出3,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健保費600元,以及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合計約為1萬6,000元。而其個人之消費性支出經扣除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1萬3,100元,除已低於10
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之標準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亦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復為節約,並尚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之金額應屬合理可採。是以,相對人既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即4,000元(計算式:20,000元-16,000元=4,000元)全數用於清償,足徵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現係於夜市從事賣麵為業,每月收入僅
2萬元,顯然低於勞工最低工資2萬3,100元,恐有低報之嫌云云,惟依據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其自106年1月起即至夜市之流動麵攤擔任洗碗工,每日薪資800元、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等情,併對照國內目前經濟狀況,堪認依相對人所從事者係屬臨時工性質,每月領取2萬元之薪資,尚符常情,且應無低報之情形,堪認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異議人復主張無經驗銷售人員之月薪高於相對人之每月收入,相對人顯然係屈就低薪而不願尋找高薪之工作云云,然憲法保障人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且消債條例或其他法律並無規定債務人必須盡可能地找尋薪水更高之工作,並且犧牲個人與家庭生活之時間尋求高薪始算盡力清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可採。更何況,觀諸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28萬8,000元,顯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數額23萬0,400元【計算式:(20,000元-16,000元)×72期×4/5=230,400元】規定,依法即應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