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劉宥宏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肇事;且此次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判斷力減低,自行失控撞擊地下道涵洞,為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院救治,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4.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獲,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本次其自行撞擊地下道涵洞牆壁,僅造成自己受傷而未傷及他人,純屬天倖,自應嚴予懲處;再斟酌被告本次酒醉駕車之犯行距離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不滿4個月,顯見前次處罰未能使其記取教訓,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