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7號原告 黃文炫 被告 魏崧宇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返還之租賃物即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68,016元【計算式:土地面9,
292.51㎡×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14,868,016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900元(含租金38,300元及租金延遲金36,600元【1日200元,自4月至9月底共183日】),訴訟標的金額為74,900元,且其與返還土地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42,916元【計算式:14,868,016元+74,900元=14,942,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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