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11號原告 魏瑞慈 被告 林聰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000)及其上同段19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24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於塗銷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2,222元【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4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房地之拍定金額,計算式:土地拍定金額1,199,111元+(建物拍定金額1,807,111元+256,000元)=3,262,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