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原告 黃忠清 被告 李育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基隆市政府訴訟代理人 葉怡妙 律師被告 卓德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育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卓金卿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德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李育榮於繼承被繼承人卓金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卓德喜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卓德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德喜前於民國85年間為購買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卓德喜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卓金卿,卓金卿並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保證就系爭借款願與被告卓德喜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被告卓德喜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致系爭房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8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經抵充部分欠款後,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而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7日、108年11月14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聯邦商銀清償被告卓德喜積欠系爭借款中之710,000元、350,000元,共計清償106萬元。惟卓金卿於98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育榮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李育榮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卓金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第749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㈠被告卓德喜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育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金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卓德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育榮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榮因訴外人 李玉雄 (即被告李育榮之父,卓金卿死亡後,應由李玉雄單獨行使、負擔對被告李育榮之權利義務)未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代理被告李育榮於被繼承人卓金卿死亡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育榮僅需就繼承被繼承人卓金卿之遺產範圍內負系爭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另觀諸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前為辦理專案列冊低收入戶及協助安置寄養而調閱被繼承人卓金卿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卓金卿於死亡前、後,其名下均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可供被告李育榮繼承,亦無被告李育榮曾受贈與或繼承被繼承人卓金卿財產之事證,是被告李育榮於繼承被繼承人卓金卿之遺產範圍內事實上並無財產可供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聯邦商銀108年11月14日聯銀桃法字(108)第006號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借調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李育榮所不爭執,且被告卓德喜經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既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揆諸前開規定,自於98年6月12日起生效,亦即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後,即得適用該條第2項所規定之全面限定繼承制度。至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因民法繼承編條文曾數次修正,為區別不同修正條文之適用,故在施行法條文內加註修正公布日期,然立法院審查通過時尚無法確知實際總統公布施行日期,以致施行法條文所載之修正公布日期與實際公布施行日期不符。是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2項所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乃係指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之前,而非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先予敘明。
(三)被告李育榮之被繼承人即被告李育榮之母卓金卿係於98年5月30日死亡,有卓金卿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民法第739條保證之規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應由保證人代付履行責任,觀諸聯邦商銀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清償債務事件陳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8月6日桃院興執九十一年執宇字第四八二四號債權憑證,被告卓德喜自87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對債權人聯邦商銀積欠之系爭借款,保證人卓金卿於生前即自87年6月26日起(即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育榮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李育榮辯稱被繼承人卓金卿並未遺留任何遺產等語,縱為屬實,然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被繼承人卓金卿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李育榮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第748條、第280條及第281條均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代被告卓德喜向聯邦商銀清償系爭借款之106萬元,當事人間又無特別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卓德喜求償其中之35萬元。另原告與被告李育榮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兩造復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告與被告李育榮應就系爭借款平均分擔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李育榮負擔35萬元之內部分擔額,均屬於法有據。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李育榮乃連帶保證系爭借款之清償,故就被告李育榮分擔之35萬元部分,被告卓德喜、李育榮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代位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德喜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育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金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由被告李育榮於繼承被繼承人卓金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卓德喜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