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16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再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之記載更正為「再以50元至3、4千元不等之價格」。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簡士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簡士峰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格、陳列期間、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與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仿冒品名稱│數量│├──┼─────────┼───┤│1│UnderArmour衣服│84件│├──┼─────────┼───┤│2│UnderArmour褲子│13件│├──┼─────────┼───┤│3│UnderArmour襪子│44雙│├──┼─────────┼───┤│4│UnderArmour外套│21件│├──┼─────────┼───┤│5│TheNorthFace褲子│11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916號被告簡士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峰明知如附件所示之「UNDERARMOUR」、「THENORTHFACE」商標圖樣,分別係經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以下稱昂德亞摩公司)、美商諾菲服飾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外套、襪子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向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00件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係來路不明,且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5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再以每件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衣物陳列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向上市場內之攤位上,供不特定客戶選購。嗣於同日11時許,旋為警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仿冒「UNDERARMOUR」衣服84件、褲子13件、襪子44雙、外套21件、仿冒「THENORTHFACE」商標褲子11件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昂德亞摩公司委由 林子清馮國昌 律師,及 楊志琪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士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中之供述│,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有問過對方,對方││││說是真的云云。│├──┼───────────┼────────────┤│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法犯行之事實。│││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相片與侵害││││商標對照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上開2間公司之商標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至扣案之前揭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翰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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