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信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信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傅信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傅信源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3月23日10時15分許回溯4日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3月23日9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傅信源帶同,至臺中市○○區○○街某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對傅信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傅信源固坦承經警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於105年5月19日10時2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伊被抓前一晚才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出院,因為有火災伊去救火,導致吸入性嗆傷,為警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係何人所有,可能是 劉守樺 或綽號「寶貝」之人的,伊有載過他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23日9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被告帶同,至臺中市○○區○○街某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對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編號為L106053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背面、投檢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6~28、31、33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98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見投檢偵卷第32頁),均堪先認定。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將被告之尿液檢體(代號:L106053),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7977ng/ml、安非他命1074ng/m
l之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投檢偵卷第31頁)。且上開送驗之尿液係由警方提供乾淨之採瓶尿液空瓶後,由被告本人排放,在被告面前封緘,並由被告親自捺印,尿液編號為L106053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背面、投檢偵卷第28頁),可見上開經警採集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尿液,確係被告所親自排放之尿液無疑,並無與他人尿液混淆或污染之虞。
(三)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成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成冒藥劑含有「Methylephedrine」或「Phenylpro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甚明;另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綦詳。被告於106年3月23日10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既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濃度分別高達7977ng/ml、1074ng/ml,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在該採尿之時間回溯4日內之某時(應排除被告遭警方查獲而拘束之期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106年3月22日曾因參與火災救災,致吸入性嗆傷,而至中國附醫就醫,可能因此其尿液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惟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就醫所使用之藥物,是否會於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該院函復略以:⒈被告106年3月22日於急診就醫時,注射藥品有:Sodiumchloride0.9%1000mL/Bot。Ketorolac30mg/mL/Amp各1瓶/支。⒉上述藥品主要代謝途徑為肝臟,與glucuronicacid結合成不具活性的產物,另一代謝途徑為經對位之羥化形成p-hydroxyketorolac。⒊約90%的投與量以原型或代謝產物的型式排泄(非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僅有小於10%從糞便中排出等語,有中國附醫106年9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6001208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驗尿前1日雖有前往醫院就醫用藥之情形,惟其所使用之藥物並不會在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足採。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傅信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甚鉅,且犯後就其所為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直│1包(驗餘淨重為│送驗淨重為│││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0.0010公克)│0.002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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