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9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993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張恆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紹瑋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依年息13.13%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1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0,74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呂紹瑋已於民國96年2月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