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清指定辯護人呂坤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5號、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黃裕清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與 凌重綬 2次、 黃清 池6次、 陳福清 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陳福清。
二、嗣因警方對黃裕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可疑通話內容,並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0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4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裕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5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凌重綬、 黃清池 、陳福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57至165頁、第175至176頁、第213至242頁、第289至323頁,偵一卷第7至41頁、第51至54頁、第125至130頁、第181至18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凌重綬、黃清池、陳福清間各次交易或轉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交易或轉讓方式欄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3至67頁)、搜索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交易,經被告坦承賣1,000元海洛因可以賺300元至500元不等,賣給黃清池部分是跟上游拿12,000元,伊可以賺2,000元等語(見訴卷第32頁、第148頁),可見被告確係經由販賣毒品以營利,故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所犯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如前所述,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證人凌重綬、黃清池、陳福清間之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後,亦坦承附表一編號1、2、7、9、10之犯罪事實(見偵一卷第191至19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2、7、9、10所示之犯行,爰就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2、7、9、10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4、5、6、8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偵一卷第192至193頁),即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宋華山 」,但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有本院108年9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7頁),故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對象僅凌重綬、黃清池、陳福清3人,且其所販賣之次數及所得,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故被告所為即使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附表一編號1、2、7、9部分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7、9部分遞減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6月有期徒刑,與其此部分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其附表一編號10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所得金額多寡,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原無工作,與父親、姊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前揭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期間為108年1月至3月、及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等因素,就被告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7,000元,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或轉讓方式/通訊│主文││號││/地點/種│監察譯文│││││類金額(││││││新臺幣)│││├─┼───┼────┼──────────┼───────┤│1│凌重綬│108年3月│凌重綬以0000000000號│黃裕清販賣第一││││22日17時│行動電話與黃裕清持用│級毒品,處有期││││7分許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柒年捌月。││││後某時│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嗣黃裕清即於左列時間│號1所示之物沒││││高雄市岡│,至左列地點,交付重│收;未扣案之犯││││山區 介壽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罪所得新臺幣壹││││路66之12│凌重綬,並向凌重綬收│仟元沒收,如全││││號「惠」│取價金1,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檳榔攤前││收或不宜執行沒│││├────┤*通訊監察譯文(見警│收時,追徵之。││││海洛因│二卷第337頁)│││││1,000元│││├─┼───┼────┼──────────┼───────┤│2│凌重綬│108年3月│凌重綬以0000000000號│黃裕清販賣第一││││23日21時│行動電話與黃裕清持用│級毒品,處有期││││44分許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柒年捌月。││││後某時│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嗣黃裕清即於左列時間│號1所示之物沒││││高雄市橋│,至左列地點,交付重│收;未扣案之犯││││頭區 仕隆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罪所得新臺幣壹││││路與省道│凌重綬,並向凌重綬收│仟元沒收,如全││││之交岔路│取價金1,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口附近││收或不宜執行沒│││├────┤*通訊監察譯文(見警│收時,追徵之。││││海洛因│二卷第337至339頁)│││││1,000元│││├─┼───┼────┼──────────┼───────┤│3│黃清池│108年1月│黃清池以0000000000號│黃裕清販賣第一││││4日14時│行動電話與黃裕清持用│級毒品,處有期││││57分許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拾伍年陸月││││後某時│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嗣黃裕清即於左列時間│編號1所示之物││││高雄市橋│,至左列地點,交付重│沒收;未扣案之││││頭區南北│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犯罪所得新臺幣││││路40之17│黃清池,並向黃清池收│壹萬肆仟元沒收││││號黃清池│取價金14,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住處││不能沒收或不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執行沒收時,追││││海洛因│二卷第247頁)│徵之。││││14,000元│││├─┼───┼────┼──────────┼───────┤│4│黃清池│108年2月│黃清池以0000000000號│黃裕清販賣第一││││8日17時5│行動電話與黃裕清持用│級毒品,處有期││││分許稍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拾伍年陸月││││某時│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嗣黃裕清即於左列時間│編號1所示之物││││高雄市橋│,至左列地點,交付重│沒收;未扣案之││││頭區南北│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犯罪所得新臺幣││││路40之17│黃清池,並向黃清池收│壹萬肆仟元沒收││││號黃清池│取價金14,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住處││不能沒收或不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執行沒收時,追││││海洛因│二卷第249頁)│徵之。││││14,000元│││├─┼───┼────┼──────────┼───────┤│5│黃清池│108年2月│黃清池以0000000000號│黃裕清販賣第一││││10日20時│行動電話與黃裕清持用│級毒品,處有期││││18分許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拾伍年陸月││││後某時│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嗣黃裕清即於左列時間│編號1所示之物││││高雄市橋│,至左列地點,交付重│沒收;未扣案之││││頭區南北│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犯罪所得新臺幣││││路40之17│黃清池,並向黃清池收│壹萬肆仟元沒收││││號黃清池│取價金14,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住處││不能沒收或不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執行沒收時,追││││海洛因│二卷第249至250頁)│徵之。││││14,000元│││├─┼───┼────┼──────────┼───────┤│6│黃清池│108年2月│黃清池以0000000000號│黃裕清販賣第一││││12日11時│行動電話與黃裕清持用│級毒品,處有期││││45分許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拾伍年陸月││││後某時│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嗣黃裕清即於左列時間│編號1所示之物││││高雄市橋│,至左列地點,交付重│沒收;未扣案之││││頭區與梓│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犯罪所得新臺幣││││官區交界│黃清池,並向黃清池收│壹萬肆仟元沒收││││處附近某│取價金14,000元。│,如全部或一部││││瓜子園旁││不能沒收或不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執行沒收時,追││││海洛因│二卷第250頁)│徵之。││││14,000元│││├─┼───┼────┼──────────┼───────┤│7│黃清池│108年2月│黃裕清於左列時間,至│黃裕清販賣第一││││14日18時│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級毒品,處有期││││至19時許│詳之海洛因1包予黃清│徒刑柒年拾月。│││├────┤池,並向黃清池收取價│扣案如附表二編││││高雄市橋│金14,000元。│號1所示之物沒││││頭區南北││收;未扣案之犯││││路40之17│*通訊監察譯文(見警│罪所得新臺幣壹││││號黃清池│二卷第252頁)│萬肆仟元沒收,││││住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海洛因││行沒收時,追徵││││14,000元││之。│├─┼───┼────┼──────────┼───────┤│8│黃清池│108年2月│黃清池以0000000000號│黃裕清販賣第一││││24日22時│行動電話與黃裕清持用│級毒品,處有期││││25分許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拾伍年陸月││││後某時│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嗣黃裕清即於左列時間│編號1所示之物││││高雄市橋│,至左列地點,交付重│沒收;未扣案之││││頭區南北│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犯罪所得新臺幣││││路40之17│黃清池,並向黃清池收│壹萬肆仟元沒收││││號黃清池│取價金14,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住處││不能沒收或不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執行沒收時,追││││海洛因│二卷第255至256頁)│徵之。││││14,000元│││├─┼───┼────┼──────────┼───────┤│9│陳福清│108年3月│陳福清以00-0000000號│黃裕清販賣第一││││22日19時│、00-0000000號電話及│級毒品,處有期││││32分許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柒年捌月。││││後某時│與黃裕清持用之098962│扣案如附表二編│││├────┤5141號行動電話聯繫毒│號1所示之物沒││││高雄市彌│品交易事宜,嗣黃裕清│收;未扣案之犯││││陀區海尾│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罪所得新臺幣貳││││路某廟宇│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仟伍佰元沒收,││││旁│海洛因1包予陳福清,│如全部或一部不│││├────┤並向陳福清收取價金2,│能沒收或不宜執││││海洛因│500元。│行沒收時,追徵││││2,5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之。│││││二卷第191頁)││├─┼───┼────┼──────────┼───────┤│10│陳福清│108年3月│陳福清以0000000000號│黃裕清轉讓第一││││29日18時│行動電話與黃裕清持用│級毒品,處有期││││43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捌月。扣案│││├────┤話聯繫,嗣黃裕清於左│如附表二編號1││││高雄市彌│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所示之物沒收。││││陀區海尾│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路某廟宇│洛因1小包予陳福清。│││││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無償轉讓│二卷第192至193頁)│││││海洛因│││└─┴───┴────┴──────────┴───────┘【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現金7,000元(千元鈔7張)│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