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丁○○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關係人戊○○

關係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戊○○於民國91年結婚,婚後即與被收養人等二人共同生活迄今,感情很好,希望名實相符,因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戊○○之配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本件收養之合意,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戊○○業以言詞向法院表示同意,生母乙○○之同意業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有本院調查筆錄、公證書正本在卷可稽;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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