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 范貴湘 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范貴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以預借現金方式借貸,因創業失敗,多年累計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626,953元。於收入部分,因伊僅具國小學歷程度而謀職不易,於民國100年8月至
101年2月間任職順風機車行,平均月薪資為22,000元;於
101年3月至102年2月間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平均月薪資為13,500元;自102年3月起迄今,回任順風機車行,月薪資仍為22,000元,另於101年6月份因樂透中彩金10,000元。財產部分,僅有坐落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幢,現值44,600元;至支出部分,因伊另須負擔配偶 蘆艷 及未成年子女范○婷扶養費用共10,000元,願縮減每月自身生活費用為8,000元。然伊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部分,僅賸餘4,000元,客觀上實難一次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清理上開債務,而於102年5月29日依法向本院提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法院前置調解之聲請,囿於債權人未能全體出席於同年6月28日進行之調解程序,致未能使調解成立,並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20日內提起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聲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即消債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626,9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5月29日依法向本院提起消債條例法院前置調解之聲請,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到場,其餘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屆期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及協商,致使能調解未能成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
3月7日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玉山銀行債權陳報狀、萬榮行銷陳報狀、合庫資產陳報狀、新光行銷陳報狀、匯誠第二資產陳報狀、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頁、第7頁、第8至10頁、第41至62頁、第74至79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至102年8月19日止,所陳報之
無實物擔保部分債務總計為626,953元,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8月9日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102年3月7日回覆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查,本院於前置調解程序及本件調查程序進行時,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其債權,而債權人玉山銀行於102年6月18日陳報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下同)為222,95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萬榮行銷於102年6月18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79,94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46頁),合庫資產於102年6月17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50,29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7至49頁),新光行銷於102年6月13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70,08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及第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9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6,98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及第64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9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80,88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4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13,3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0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5,05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頁),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3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63,58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7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77,3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2頁),匯誠第二資產於
102年6月20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7,01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4至75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7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97,88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0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6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8,391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從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263,734元【計算式:222,955+179,948+150,297+70,083+56,986+80,881+113,328+15,051+163,589+77,322+17,016+97,887+18,391=1,263,734】,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聲請人自陳財產部分有門牌號碼為臺東
縣○○里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幢,公告現值為44,600元。收入部分於民國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任職順風機車行,平均月薪資為22,000元;於101年3月至
102年2月間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平均月薪資為13,500元;自102年3月起迄今,回任順風機車行,月薪資仍為22,000元,另於101年6月份因樂透中彩金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稅務局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第29至34頁、第41頁),堪信屬實。則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8,167元【計算式:(22,000×7+13,500×12+22,000×5+10,000)÷24=436,000÷24=18,167,元以下4捨5入】。
㈣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受扶養人蘆
艷、范○婷2人之扶養費共10,000元,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蘆艷、范○婷之全戶戶籍謄本、國際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臺東太麻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足可採信。
⒉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扶養2人之費用
,均未超過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即10,244元計算,堪認合理,是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應負擔扶養費之支出總計應為18,000元【計算式:8,000+10,000=18,000】,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63,734元,扣除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44,600元,債務總額仍達1,219,134元,而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8,1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18,000元後,幾無剩餘。縱以現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支出後僅餘4,000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15月即26年又3月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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