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5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張簡素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次)月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
㈢相對人至民國97年6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8472元整未
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5053元為自92年9月8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之消費款、利息2519元、違約金9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75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簡素敏│自民國97年6月│至民國104年8│年息20%│││25053元││11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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