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即受戒治人 阮正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7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係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阮正旭(下稱聲明異議人)有施用毒品傾向,而修正前評估標準之前科紀錄分數占比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關聯不明,實不宜採為裁定戒治處分之依據,而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人在觀察、勒戒時也已戒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該勒戒處所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務部○○○○○○○○0○○○○○○○)110年4月28日東所衛字第11030000980號函暨所附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東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上開抗告駁回裁定並已說明本案並未有適用舊標準評分之情形,已詳述不可採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核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制訂或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是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固屬無無誤。然查,本件臺東勒戒所係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進行評分,並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東勒戒所上開函文暨所附上開證明書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未有適用舊標準評分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自認評分人員係依舊標準評分,重新評估後,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等語,尚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其在觀察、勒戒時已戒菸等事由,則係針對臺東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分數評定方式有所爭執,而請求重新評分,尚非適法之聲明異議標的,且經本院就聲明異議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關「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之認定流程及依據,函詢臺東勒戒所,該勒戒處所之精神科專業醫師於110年4月27日下午進行會談評估時,依據被告所述平時有使用菸、酒、檳榔之習慣(habitual),並將相關紀錄登載於該所之就醫資料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臺東看守所110年9月16日東所衛字第11030002180號函暨所附觀察勒戒門診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此乃勒戒處所之精神科專業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之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所為之判斷及登載,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亦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