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再抗告人 劉永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第一審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永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該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本件聲請並無不當,爰依法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正當。該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年8月、2年10月,各該應執行刑合併總計為8年5月。是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給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利益,顯已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及其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綜合考量,並適度緩和數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尚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數罪併罰之立法旨趣,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時間、手段均相近似,定應執行刑若依實質累加方式為之,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自以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宜;並執其他定應執行刑之多件裁判,指摘本件裁定確有不適法及違背比例原則之處云云。核係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列舉僅具個案拘束力之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顯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