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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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98號原告 鄭永財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葉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恢復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依原告民國106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係請求至本件訴訟確定時止,經核,如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220元(含底薪21,120元、清潔獎金3,000元、補班獎金100元),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共計4年4個月)計算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未逾1,650,00
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爰以前開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通常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計3年4個月作為計算本件訴訟可得受利益之期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8,800元(計算式:24,220元/月×40月=96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暫免繳納裁判費2分之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285元(計算式:10,570元×1/2=5,2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