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訓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訓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林訓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78號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及其2次施用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4月│臺灣高雄│臺灣橋頭│105年11│臺灣橋頭│105年12│臺灣橋頭│││害防制│10月│6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0日│地方法院│月6日│地方法院│││條例(│││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施用第│││5年度毒│審訴字第││審訴字第││6年度執│││一級毒│││偵字第37│1529號││1529號││緝字第17│││品)│││06號│││││8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11│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6月│臺灣橋頭│106年7月│臺灣橋頭│││害防制│1年│月23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21日│地方法院│18日│地方法院│││條例(│││檢察署10│106年度││106年度││檢察署10│││施用第│││6年度毒│審訴字第││審訴字第││6年度執│││一級毒│││偵字第17│278號││278號││字第5366│││品)│││1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