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治茗
被   告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4.235%
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9月6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389,70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綟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89,702
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35%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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