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067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千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於本契約涉訟
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7.33%採機動
利率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5年12月23日為止,被
告仍積欠借款本金210,351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訟標的明細
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