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6年3月30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因被告資金不足,乃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餘萬元,伊交付全數借款後,
被告就其中借款500,000元部分,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
,作為清償之用,並約定以發票日95年2月13日為清償日,
詎屆期經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為此,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500,000元,及自清
償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
本票及存摺明細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500,000元,及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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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票 面│ 支 票│發 票│ 提 示 │
  │     │ 金 額│ 號 碼│ 日 期│年月日 │
  ├─────┼─────┼─────┼─────┼─────┤
  │華泰商業銀│五十萬元│AA0000000│九十五年二│九十五年九│
  │行石牌分行││     │月十三日│月十九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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