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 楊清翔 相對人 顏秀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顏秀絹已向本院就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166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業已收取445,580元,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6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字第2483號執行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120166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損害賠償事件債權,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618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則提供前述反擔保金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而告終結,相對人即以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1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前開98年度存字第3567號提存事件所供之反擔保金,於提存物445,580元之範圍內准相對人收取,業經相對人收取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提存書及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可稽,固屬實在。然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且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相對人雖已據前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供之擔保金收取445,580元,至多證明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部分業已清償,並非表示就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載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而相對人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等3款之規定不符。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