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4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木棍壹支沒收之。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為鄰居,分別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14樓及12樓之1,於民國94年10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頂樓,因頂樓使用問題而生爭執,嗣於雙方爭吵中,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乃持己有之木棍向乙○揮打,乙○見狀遂出手將該木棍撥掉於地,旋雙方即徒手相互毆打對方,並扭打在地,而分別致甲○受有臉部、頸部、左膝、左足擦挫傷及右眼挫傷等傷害,乙○亦受有臉部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並進而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傷害犯行,均辯稱:當日係為自衛而與對方發生扭打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而其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99號、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被告甲○、乙○於偵審中雖互相指摘對方之侵害行為,然當日除其二人外,並無他人在場目睹案發經過,業經渠等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自難僅以一方片面之指訴遽認他方即屬不法侵害之行為;況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觀之,被告甲○所受傷害之部位遍及臉、頸、膝、足及眼部,而被告乙○除臉部所受之傷勢外,亦及於其雙上肢之多處,顯見渠等所受傷勢均係人體外在之明顯部位,觀諸告訴人甲○、乙○於偵審中所指訴之受傷情節,是其二人所為應非僅出於排除對方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反擊行為,而係另基於傷害故意所為之積極侵害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經公布施行後,迄至94年1月7日均未經修正,其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甲○、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被告甲○、乙○上開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木棍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涉傷害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於爭執中曾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乙○,而原判決誤認僅係徒手毆打,且未及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均有未洽。是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其二人原屬鄰居關係,雙方僅因細故而生爭執,復率爾出手毆打對方,並分別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渠等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雙方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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