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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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08號原告 陳真惠
秦浩然 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真惠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8,649元(含積欠薪資33,926元、資遣費4,723元);原告秦浩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4,391元(含積欠薪資42,641元、資遣費11,750元),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1,00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分別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