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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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4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溪洲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而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見行政訴訟上訴狀上鈐蓋本院收狀時間戳),惟其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並於狀內載明:「另狀補提上訴理由書」等語,故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之不變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算,至110年10月21日屆滿,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如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即依法逕以裁定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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