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林茂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麗珍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