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4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貳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懿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即硝甲氮平,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即 耐妥眠 ,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瑋 之成年男子(下稱「偉瑋」)所兜售之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內,向「偉瑋」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00包(其中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純質淨重32.05公克,下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0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子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0包、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之罪,其法定數量之下修趨嚴,然同時降低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最高刑度。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犯逾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之罪,惟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上限,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桃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強制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均為第三級毒
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橘色粉末200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且其中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32.05公克,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
0000號SIM卡1張),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該行動電話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橘色粉末│貳佰包(驗前淨重合計壹│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以咖啡│仟零陸拾捌點伍壹公克,│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察局109年6月22日││包包裝)│驗餘淨重合計壹仟零陸拾│)成分。│刑鑑字第0000000000│││柒點壹貳公克,其中第三├────────────┤號鑑定書。│││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氮平,即Nimetazepam││││】純度3%,純質淨重合│),純度未達1%,無法估││││計參拾貳點零伍公克)。│算純質淨重。││││├────────────┤││││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即Nitrazepam)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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