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泰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陳泰宏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米酒1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被告 陳泰宏男 44歲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宏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8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得手後置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超市,適店長 朱效玲 自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陳泰宏上開行為,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包包內查扣上開米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效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