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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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 李曾瀚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告 李家豐
李震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5249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原告111年11月21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照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合計為942萬3027元。又原告起訴時就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則此部分原告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14萬1009元(計算式:942萬3027元×原告權利範圍1/3=314萬1009元),加計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4至8之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8萬2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0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萬5249元(本院卷第35、93頁收據),尚應補繳1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類別項目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權利範圍1/3計算)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14萬1009元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建物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537萬3610元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7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鐵皮屋16萬8000元合計868萬2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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