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己於民國112年3月12日9時6分,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台中站售票櫃檯」,持臺中市敬老愛心卡購買老人優待票之際,經售票員要求出示健保卡,因認遭受刁難,情緒激動,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售票處,對告訴人即售票員 黃雅瑜 辱罵「幹」「 王八蛋 」等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雅瑜告訴被告陳文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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