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士泰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士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士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3月間某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3年3月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有期徒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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