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科佑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科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科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912號、107年度簡字第8929號、108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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