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文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3日17時10分許,其在臺南市楠西區南174線與曾文水庫道路之路口為巡邏警察盤查,於警察確實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其自行供出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於警詢時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孫文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巡邏警察盤查被告後,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2頁背面)。則被告於員警單純主觀上懷疑其犯罪時,即向員警供出本案犯罪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