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所示編號2、3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編號1所示之罪與前開2罪,犯罪性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為重。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意見稱:請判輕一點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