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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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領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峻領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峻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峻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表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5頁)。爰考量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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