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景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景豐(所涉過失傷害 林成德 部分,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欲超越前方停等紅綠燈之車輛,本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車道逆向行駛,且應注意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於超車時雖得駛越,但不得並行競駛,當前方車輛在前停等紅綠燈時,應停等於前車後方,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向前鑽行(此種行為並非「超車」),又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逕行違規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未至前方交岔路口中心時,即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向前行進鑽行,適案外人林成德行走(所涉過失傷害田景豐部分,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陳忠銘部分,未具告訴)於被告之右前方,不依標線準備橫行穿越明志路,而行走至被告上開機車前方,被告之上開機車遂與案外人林成德發生碰撞,案外人林成德隨即倒地。值此同時,告訴人陳忠銘正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被告與案外人林成德發生碰撞處,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雙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忠銘告訴被告田景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