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任職之公司因目前專櫃裝修尚未完成,告知抗告人自民國98年3月起留職停薪2個月,致抗告人之收入中斷;又抗告人之配偶固有薪資收入,但因其亦積欠銀行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無法協助抗告人;且抗告人因債務壓力而罹患精神官能症,目前每月均須回診始得控制病情,故懇請鈞院體諒抗告人之處境,同意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本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茍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不能負擔者,即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簿,抗告人於97年1月領得薪資38,989元、2月為34,963元、3月為35,180元、4月為33,690元、5月為35,960元,之後因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三分之一薪資,故抗告人於6月僅領得薪資14,464元、7月為22,231元、8月為17,675元、9月為30,688元、10月領得之薪資為28,531元。惟本院審酌抗告人遭扣押之薪資亦係用以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是於計算抗告人是否有清償能力時,自不得僅以其扣薪後實際受領之金額為斷,而應以其原應領薪資計算,始屬合理。準此,抗告人6月所領得之薪資應為16,521元【計算式:4,114元÷2×3+10,350元=16,521元(以下計算方式均同)】、7月為28,172元、8月為21,338元、9月為46,032元、10月為37,622元。故抗告人於97年1月至10月之收入總額應為328,467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2,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因此在評估債務人之收支狀況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清償債務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而本院審酌抗告人既稱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則其日常生活自應受到相當之限制,而不得要求與一般未負債務之人為相同生活條件之比照;再參諸行政院所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此外,抗告人因罹患精神官能症必須長期治療,而每月之醫療費用為52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則此部份之費用當可另行加計,是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應為10,349元。另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配偶96年之收入總額為3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而其所負債務僅約為55萬元,相較於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187萬餘元,其經濟狀況似較抗告人為佳,是縱其亦負有債務而無法協助抗告人償還債務,仍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而非由抗告人獨自負擔扶養費用。故本院亦認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一半之子女扶養費用即9,000元。準此,以抗告人之平均收入32,84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349元、子女扶養費用9,000元,尚有13,498元之餘額,仍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月付12,000元之還款方案,足認抗告人於協商當時並非不能負擔該還款方案。至抗告人主張自98年3月起遭留職停薪而收入中斷乙情,固據提出任職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者,係抗告人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當時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協商方案等,以定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故抗告人以此等協商後發生之情事,主張協商當時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尚屬無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並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認抗告人之收入現況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即與本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要件有所不符,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