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宏年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蕭棋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20、2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宏年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上具有閱後即焚功能之通訊軟體Telegram為販毒工具,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重量之大麻予 曾梓健 、 陳翊豪 等人(顏宏年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宏年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3至87、272至279頁;至被告、辯護人爭執曾梓健、陳翊豪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並以曾梓健警詢中之陳述彈劾其證詞之可信,惟本院既未以該2證人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曾梓健警詢中陳述僅用以說明辯護人彈劾憑信性之詞並非可採,附此說明),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曾梓健、陳翊豪轉帳金錢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大學生,課餘時間從事放款業務,上開曾梓健、陳翊豪轉帳至我帳戶的錢,是清償對我的借款 云云 。
二、經查:㈠證人曾梓健、陳翊豪有分別於如附表「行為方式、販賣數量
」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帳數額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8856卷第436至437、544至546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曾梓健、陳翊豪此部分證述相符(見他8856卷第356、361至362頁),並有被告帳戶、曾梓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翊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8856卷第73至112、115至167、63至71、291至305頁、偵20920卷第107至170、225至2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於附表各編號「行為方式、販賣數量」欄之末註記各轉帳交易日期之卷證出處,以說明之。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金錢往來均屬借貸關係,前揭曾梓健、陳翊豪之各該匯款紀錄都是清償借款本息,與販毒無關云云。
然:
⒈附表編號1至3販賣大麻予曾梓健部分:
⑴曾梓健就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大麻予其之事
實詳述在卷(見他8856卷第355至356頁、原審卷第177至193頁),並證稱:我與被告同校,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是我購買大麻來源之一,我買來施用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匯款紀錄,都是我用以支付向被告購買大麻的尾款;我向被告購買大麻的單價是每克新臺幣(下同)1,300元,購買頻率約1個月1次左右,每次購買30至50公克,交易方式是先以Telegram聯絡被告,告知我要的大麻數量,被告回覆金額並與我相約見面,我再到被告當時位在○○○路的住處內,因我現金不夠,被告願意接受我以匯款方式交付尾款,先給現金作為訂金,金額就看我身上帶多少錢,被告交付大麻後通常會給我約5至7天的時間讓我匯款剩餘款項。關於108年10月25日的匯款紀錄,實際交易時間是匯款日前的5至7天,係10月18日左右,晚上10點,我共買40克,我身上有帶2萬7,000元現金,餘款才用匯款支付;關於108年11月13日的匯款紀錄,交易時間是同年月5日,購買數量是30公克,支付訂金2萬500元;108年12月5日的匯款紀錄,交易時間是同年月4日,訂金6,000元,偵查中就各次交易時間都是用匯款日期往前推算5至7日,才將本次交易日誤為同年11月30日,該次購買10公克,支付訂金6,000元,因該次交易金額較少,故我還記得該次正確的交易時間,我與被告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他8856卷第356頁、原審卷第176至180、1
89、193頁),就其與被告交易之單價、數量、方式等證述綦詳,並說明各次支付訂金與後續付款之方式、金額,而與各該匯款紀錄相符。是檢察官起訴就其編號3關於被告販賣大麻予曾梓健之時間,應依曾梓健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更正之詞併予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曾梓健於警詢中與偵查中就毒品交易日
期、數量、方式等細節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就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是以該匯款紀錄去回推,不足憑信云云。然曾梓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大麻之單價、數量,及其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絡、親赴被告○○○路居所內取貨、見面時先付現金、餘款係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方式等主要事實,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有各該匯款紀錄足憑,已如前述;且曾梓健就辯護人質疑其歷次警詢供述不一致之處,已說明: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都是實在的,我是於109年6月2日被拘捕,當天我是以被告的身分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且對於警察之提問都只是憑藉印象回答並只記載要旨,會有記錯,但從第二份警詢開始,我可以根據員警提示的匯款紀錄去回想交易時間、價格,譬如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10月25日匯款,就是警方提示匯款紀錄才讓我回想價格,想起該次購買數量是40克,後來我於109年6月8日、7月14日分別在臺北市刑大、新竹市刑警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有觀看該匯款紀錄,我總共向被告買過6次大麻,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大麻交易,我都是根據該匯款紀錄去回想、回推而確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1、184至185、188至190頁),足見曾梓健第一次警詢(109年6月2日)中所述內容係其剛遭逮捕時所製作,當時其精神狀況不佳,而其於製作第二次、第三次筆錄時,有參閱該匯款紀錄等資料回復記憶,因此較能明確回憶各次毒品交易情節,是其歷次陳述衡情無不合理或不足憑信之處。再者,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何況曾梓健共經歷4次警詢,再加上偵訊及原審審理,共計6次供述,實難期待其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節完全一致,是審酌曾梓健之歷次供述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大麻交易之主要事實均能詳細說明,此外就大麻購買單價,也陳明購買數量愈多、價格越低,歷次供述亦無太大差異,難認其供述前後有明顯矛盾之情形,應屬可信。
⑶被告雖提出曾梓健簽名之23萬元借據、本票影本各1張、曾梓
健之兄 曾鴻益 簽具之13萬元本票影本及被告與曾鴻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9至10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鍾昆翰 、 林昱呈 ,欲證明曾梓健確有借款23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該匯款紀錄均係曾梓健之還款,且事後因無力全數清償借款,而由其兄曾鴻益出面清償剩餘借款本息等情。
惟:
①就此曾梓健證稱:我沒有向被告借錢,該23萬元本票、借據
及該曾鴻益本票的由來,是當初有個朋友託我幫忙買大麻而給我現金23萬元,但我遭他人詐騙,那個人拿了錢就消失,讓我不僅沒買到大麻還失去此23萬元,於是該名友人就先跟被告拿了23萬元的大麻,款項要由我負擔,就變成是我欠被告23萬元,我才會簽該23萬元借據、本票,簽借據當時被告、曾鴻益及我不認識的被告友人都有在場,但因我沒那麼多錢,且我哥曾鴻益較懂處理債務,所以由我哥哥代為處理並清償其中13萬元,我則負責返還10萬元,都已經清償完畢。
我所說的朋友就是鍾昆翰,在原審審理中沒有說他的名字是因為不想害他。鍾昆翰去找被告拿大麻的事事先並沒有問過我,就直接告訴我他做了這件事,變成我要跟被告處理這筆錢,依照所提示的借據,上面記載108年12月27日,應該就是那天簽的,鍾昆翰交錢給我跟我買大麻是大約1到2週前的事,我不太記得時間,我並沒有親眼見到鍾昆翰跟被告拿23萬元的大麻,我無法確定被告和鍾昆翰之間確實有交易大麻還是23萬元現金;簽借據的過程是在某個通訊行簽的,假裝我跟通訊行買了1支IPHONE手機,但事實上我沒有拿那支手機,手機是拿給要借我錢的人,之後那個人就把手機拿去願意借錢給我們的人,看手機可以變現多少,再直接把現金還給被告。被告用這種方式用了一個樂分期APP,登入之後輸入我的身分證字號會有我的還款紀錄,我在法庭上所出示的手機APP紀錄就是因為鍾昆翰找被告調了這個數量的大麻,變成我欠被告錢,因為被告需要用錢,他沒有拿到錢覺得不踏實,所以叫我跟鍾昆翰都去通訊行簽那個,變成現金至少還被告一點錢,意思就是我要還被告的23萬元有一部分是用我假裝買手機方式分期付款來還他,其他的錢是我哥哥先幫我處理,被告拿的就是23萬元,其他分期多少的利息是我對分期付款公司的;當時因為被告急需用錢,所以要鍾昆翰也用同樣方式借錢,鍾昆翰借的那筆錢也是由我負責支付,我幫鍾昆翰繳分期付款的紙本收據都交給鍾昆翰了。除了這筆23萬元之外,我從來沒有跟被告借過錢。被告要求我們去簽借據時的說法就是他跟上游先拿了大麻,急著要付錢。我們聯絡都是用Snapchat或Telegram,這種都是會自己刪對話紀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5至186頁、本院卷第168至17
2、174至182頁),並有曾梓健當庭出示其所述手機APP資料之翻拍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97至203頁)。證人鍾昆翰就上開曾交付23萬元款項給曾梓健欲購買大麻卻未果,之後由曾梓健在某個通訊行簽署前揭借據負責向被告清償23萬元款項乙節;證人即借據上簽署見證人之林昱呈就見聞曾梓健簽署上開借據一情,亦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50、167、259頁)。
②鍾昆翰雖否認其係向被告拿取價值23萬元之大麻,並證稱:
是曾梓健向被告借23萬元還給我,當時知道23萬被騙時有嚇到,只是想要把錢拿回來,不想要拿大麻。印象中,我是在108年9月附近交給曾梓健23萬元現金,曾梓健是9月時跟被告借錢,由被告在9月中、9月底時把23萬現金交給我等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162至163、182頁),林昱呈亦為相同之說詞,並稱:當時我住在被告家,我有聽被告說過,簽借據當天現場也有在討論,被告是在9月、10月時借錢給曾梓健的,我陪被告拿錢給鍾昆翰,後來因為曾梓健避不見面,我才會建議被告簽借據,上開日期是我以簽借據時間往前回推3、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4、268至269頁),其2人就曾梓健承擔此筆債務之時間(為108年9月、10月間,或曾梓健所述108年12月27日簽署借據前之1、2週)、原因(曾梓健向被告借款23萬元歸還,或曾梓健所述鍾昆翰向被告拿取價值23萬元之大麻),與曾梓健所述均不相同。而林昱呈雖為借據上之見證人,然此筆23萬元款項實與其無關,則其於2年後時間竟然仍可以記得被告交付23萬現金給鍾昆翰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27日簽署借據前的3、4個月,即108年9、10月間,實屬怪異。再者,鍾昆翰對於曾梓健上開所述在通訊行簽署該借據、其與曾梓健現場均以假買賣手機真借款方式分期付款貸得款項,且其名義之分期付款實際上係由曾梓健支付等情,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7、181、183至184頁),且對於為何係由曾梓健代其繳納分期付款之原因支吾其詞,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184頁);鍾昆翰、林昱呈雖均指當時鍾昆翰現場辦理假買賣真借款事宜所取得的款項是由鍾昆翰拿走,而非如曾梓健所述亦係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2、268至269頁),然果真鍾昆翰係為自己所需而借款、款項是自己拿走,為何事後卻係由曾梓健代其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已可見鍾昆翰、林昱呈於本院先後作證所為相類之證述內容實有不符常情之處。
③再核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法院詢、訊問時對於
上開與曾梓健之間借貸關係,與附表編號1至3號交易往來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往來的款項「幾乎都是借貸關係而匯款」,這些對象都已經還清,所以我這邊已經沒有資料了等語(見他8566卷第43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曾梓健從大一開始知道我有點錢,就會跟我借錢,來來去去已經借了15萬元,但因為票已經還他了,我不知道有哪些。(問:
曾梓健上開轉帳款項是返還何時向你的借款?本金為何?)時間我忘記了,是去年的事,本金大約是65,000元,他是用snapchat或facetime聯絡我,他再去陽明山當時我的居所找我,我給他現金65,000元,當時因為我跟他關係比較好,沒有叫他簽借款資料,但起初他跟我借的時候,有請他簽本票,有簽借據。(問:曾梓健跟你借過幾次錢?)除了剛才說的3次,之前還有2次,都是借給他2至3萬,他總共跟我借5次。前2次用現金還款,後2次用匯款等情(見偵20920卷第1
74、177頁);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曾梓健、陳翊豪他們2人指控我是因為曾梓健最後一次跟我借款13萬元的時候,我有跟他發生爭執等語(見偵20920卷第196頁);復於原審110年1月7日準備程序供述:曾梓健跟我借錢一次23萬、3次轉帳還款、2次現金還款等語,並提出前揭借據為證,復以書狀說明「曾梓健係於108年10月間以自己名義為其兄曾鴻益向被告顏宏年借款23萬元,因當時2人為朋友關係,故被告顏宏年基於信任一開始亦未要求曾梓健簽立借據,被告顏宏年並交付現金23萬元予曾梓健,交付時案外人林昱呈及鍾昆翰均有在場,可資為證」等詞,並聲請傳喚鍾昆翰、林昱呈證明被告交付借予曾梓健之23萬元款項時,其2人均親自見聞(原審卷第54、65至66、57頁),而即便於110年3月18日審判時,對曾梓健交互詰問而問及上開借據,曾梓健當庭說明該23萬元實係與友人(原審審理時,曾梓健並未明白說明即係鍾昆翰)23萬元大麻交易有關時,被告仍未供述該筆23萬元款項實為由其交付鍾昆翰,而由曾梓健承擔債務,直至上訴本院時方經由聲請傳喚鍾昆翰、林昱呈為如前述之主張。是如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曾梓健與被告間帳戶往來之原因,係因曾梓健向其借款23萬元以歸還鍾昆翰,並由曾梓健簽署借據、由鍾昆翰及林昱呈在場,並由林昱呈於借據上簽名見證,亦即有上開多位證人、借據可以為證,被告何以在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絲毫未曾提及此筆數額不小之借款情形,更明確供稱是之前借款65,000元而清償之往來交易?甚至於原審審理提出前揭借據為證,並欲聲請傳喚鍾昆翰、林昱呈時,不僅仍然絲毫未提及此筆23萬元款項與鍾昆翰之關係,反而陳稱是其親自將款項交給曾梓健,鍾昆翰、林昱呈在場見聞,借款是曾梓健以自己名義為其兄長曾鴻益借款云云?此說詞已與鍾昆翰、林昱呈前述是在108年9月、10月間,由被告在林昱呈陪同之下交付23萬元現金給鍾昆翰,且當時曾梓健並未在場之情,大相逕庭。參以被告警詢時所稱其放款金額在1至20萬元不等乙節(見他8856卷第434頁),可見曾梓健此筆23萬借款實屬甚鉅,被告又怎可能有如上之記憶錯誤?在在可見鍾昆翰、林昱呈前開證述內容,難以採信,鍾昆翰所述被告是在9月份將23萬元現金交給其云云,林昱呈所稱其親眼見聞被告在9月、10月時將23萬元現金交給鍾昆翰云云,而欲指曾梓健即係自該時承擔此筆23萬元債務並分期向被告清償,顯然是為了配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曾梓健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5日匯款之時間所為之不實之詞,委無足採。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抗辯:曾梓健實為被告大麻毒品之上游云云
(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麻都是跟綽號「 小蔡 」男子還有曾梓健他朋友購買等詞(見偵20920卷第16頁),嗣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則稱:我知道鍾昆翰、陳翊豪、曾梓健他們都是跟曾梓健的朋友拿毒品;真正的上游是曾梓健的朋友,陳翊豪也知道曾梓健的上游等語(見他8856卷第178頁、偵20920卷第196頁),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既均已知曾梓健指述其為曾梓健之毒品來源,甚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指稱係因曾梓健最後1筆13萬元借款與其發生爭執而故意誣指其販毒等語,如前所述,然仍未曾辯解指稱曾梓健方為其大麻來源,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為如上主張,已難盡信。
⑸至於辯護人又以曾梓健一開始於警詢中只供出被告為上游,
並沒說出還有其他取得大麻之上游,且其歷次供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時間、數量並不一致,並稱其平日很少到士林區忠誠路一帶,到該處都是專程去找被告買大麻,但事後又提及其於109年3至5月間前往士林區忠誠路一帶不是去找被告,顯然矛盾等情,以此質疑曾梓健供稱被告為毒品上游係基於栽贓以求本身刑案寬典之動機云云。然就此部分,曾梓健則陳明:我跟被告是一般朋友,平日沒有仇怨或不快,且除了前述替友人承擔之23萬元債務外,我並沒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且都已清償完畢,我是因遭警查獲販賣大麻,才指證被告是上游,我與被告交易次數較多,最後一次向被告買毒是109年1月8日,我於109年1月後才向謝○○(姓名詳卷)買大麻且交易只有2次,109年6月間警詢時我精神狀況不佳、有記錯,且警詢筆錄是記載要旨,我認為警方的目的是要我說出毒品的來源,因為我販賣大麻的主要來源是被告,故我順著警察的語意去回答,當時我對於被告及謝○○的名字都不知道,只知道被告的綽號是 顏年年 ,後來是警方向我告知被告的全名並讓我指認,嗣我透過友人得知謝○○,於109年7月27日警詢時我也供出及指認謝○○亦為我的毒品上游,警方扣押的大麻是我向謝○○買的,並協助警方說明謝○○販毒給我的細節及說明我最後一次跟被告買毒時間為109年1月8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2至185、187至190頁);佐以曾梓健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就其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日期,雖回答是在109年2月但也強調其忘記詳細時間(見他8856卷第50頁);另亦證稱其從1月份找過被告購買大麻後就沒有找他購買過毒品等語(見他8856卷第55頁),則其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期間,除了專程去找被告購買大麻外,很少到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一帶,之後109年3至5月間前往士林區忠誠路一帶都不是去找被告買毒等語,實難認有何供述矛盾不一致之處。辯護人以前詞彈劾曾梓健證述之憑信性,並非可採。。
⑸而被告自陳與朋友間聯繫係以Telegram聯絡,且有施用大麻
,因不想做為記錄所以才設定自動刪除等語(見偵20920卷第13頁),而與曾梓健前述2人聯繫情形相符,是雖無對話紀錄可憑。然揆諸前開說明,曾梓健將親身經歷據實證述,並有前揭匯款紀錄已足以補強,被告所舉其他證據並不足以推翻曾梓健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帳記錄原因係因雙方大麻交易之證詞之可信,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大麻予曾梓健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附表編號4至10販賣大麻予陳翊豪部分:
⑴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販賣大麻予陳翊豪之事實,業據
陳翊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8856卷第361至363頁),並與前揭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該匯款紀錄互核相符。至附表編號5之交易時間,陳翊豪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訊問「109年1月30日為何轉帳22000給顏宏年」時稱:我於109年1月29日透過Telegram跟他購買10克大麻,約好隔天在陽明山國小旁邊的7-11交易,我拿到毒品後立刻轉帳給他等語(見他8856卷第362頁),然核以前援引之被告帳戶與陳翊豪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0920卷第158、234、246頁),此筆係陳翊豪以行動網銀轉帳且交易時間應為109年1月23日18時22分,而109年1月30日則為銀行帳務日期,從而檢察官依循錯誤之實際交易日期而訊問陳翊豪,陳翊豪因此就交易日期有所誤認,尚難執此指其所述不可採,惟應依實際交易日期及陳翊豪所述交易後隨即轉帳之情,認定該次交易日期即為銀行交易明細所載之109年1月23日。
⑵被告雖辯稱:我經營放款業務,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匯款
紀錄都是陳翊豪清償對我的借款,他的綽號是猴子,他已向我借款6、7次,他第一次向我借4萬元,該筆借款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紀錄之前即已清償完畢,嗣陳翊豪陸續借款6、7萬元,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的匯款紀錄都是清償上開借款,他償還完畢又再向我借款6萬7,500元,如附表編號10所示的500元匯款紀錄是償還該次借款之利息,而該次借款本金至今尚未清償云云(見原審卷第54、224至225頁),並提出其手機備忘錄內有「猴X67500XXXX小額X」之記載及被告於109年4月15日、17日自被告帳戶分別轉出2萬7,500元、4萬元,共計6萬7,500元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他8856卷第108頁、原審卷第97頁)。然被告關於上開手機備忘錄資料於偵查中並未提出,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行提出,且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該手機備忘錄資料亦僅能與被告前述與陳翊豪間有6萬7,500元金錢往來部分相互勾稽,至於被告所稱陳翊豪於收受上開6萬7,500元款項前之多次消費借貸關係,諸如借、還款時間、金額等重要金錢往來資訊,均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再者,陳翊豪與被告間縱有上開6萬7,500元之金錢往來關係,仍無法憑此遽認即為消費借貸關係,更無法據以證明如附表編號4至10之該匯款紀錄為陳翊豪清償借款。
⑶再查,被告雖稱:借款我有做紀錄,陳翊豪尚欠6萬7,500元
,但先前已還款的紀錄都已刪除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手機備忘錄訊息(原審卷第97頁),就有關借款人「游s.」之借款紀錄,不僅詳載各次借出金額、日期,並列明各期應還款之日期、金額及文字備註,還清楚顯示各期已償帳款以「OK手勢」圖示標記,留存其完整清償紀錄,是被告上開就陳翊豪借款紀錄部分業已刪除之辯解,已有可疑。且查,本件經警至被告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之居所,扣得空白本票2本、案外人林○○(姓名詳卷)、周○○(姓名詳卷)等人簽發之本票、案外人游○○(姓名詳卷)書立之本票、借據與貸款評估表、案外人尤○○(姓名詳卷)之本票、健保卡、印章與GUCCI牌手錶1只等扣案物,有上開扣案物翻攝圖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8856卷第447至453、461至463、469頁),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我平時從事放款事業,放款給他人的金額自1至20萬元不等,上開扣案之2本空白本票,是我放款所使用的,而上開案外人簽具之本票及借據,則是各該案外人借款時簽署的,另因尤○○欠我2萬元而把健保卡及名牌手錶質押在我這邊等語(見他8856卷第434、544頁),足見被告放貸予他人時,會要求借款人書立本票、借據,甚至留置借款人的擔保品,以作為債權之憑據或擔保,核與一般民間放款業務之常態相符。但反觀被告前開所辯其與陳翊豪之金錢關係,陳翊豪不僅向被告有高達6、7次之借款,且總計至少向被告借款16萬餘元(計算式:4萬+6萬+6萬7,500元=16萬7,500元),然被告卻辯稱其多次借款予陳翊豪,均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本票云云(見他8856卷第545頁),而上開手機備忘錄上亦僅有「猴X67500XX
XX小額X」之字樣,未見其他具體明確之憑據或紀錄,縱如被告所辯解有還錢就會刪除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225頁),然如後⑸之②所述,不管陳翊豪或被告供述,顯然該筆6萬7,500元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陳翊豪所述),或甚僅清償利息(被告供述),何以上開手機備忘錄紀錄毫無任何清償本金、利息之記載?以上所述顯與被告前開從事放款業務之作為及一般常情均明顯相悖,則被告與陳翊豪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實非無疑問。
⑷被告再進一步辯稱:陳翊豪是我的朋友,且是小額借款,基
於信任關係,故不必書立借據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然被告與陳翊豪之借款金額非微,已如前述;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陳翊豪是使用Facetime或Telegram向我借款,我總共借款給他7次,陳翊豪從第3次借款起,都說馬上會還錢,但我使用Telegram、Facetime、電話催他還款,他都不讀不回等語(見偵20920卷第175至17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情詞,益徵其與陳翊豪在借款關係中的信任基礎早已不復存在,被告確仍繼續多次出借數萬元之鉅款予陳翊豪,且使用Telegram、Facetime、電話等無法留下任何圖文紀錄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及催收帳款之工具,亦不留存任何債權憑據及明確借款記錄以避免陳翊豪否認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顯昧於常理。審酌被告與陳翊豪使用閱後即焚功能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且雙方多次金錢往來關係均未留下明確債務憑據,足知彼等默契十足,心照不宣,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獲風險,盡可能不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均能領會之約定方式進行毒品與金錢交易之情形相符,堪認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陳翊豪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係給付購買大麻之價金,與借貸還款無關,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⑸至陳翊豪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改稱:實際上我並未向
被告購買大麻,而係向被告借款,因被告當時向我要錢態度不好,我認為說出被告讓他因此案被關,我就可以不用償還上開借款,所以在警局說了根本沒有發生的事,根本沒有毒品交易,這些內容是我當時作筆錄時自己想出來的。曾梓健跟我聊他案子的事情,警察請他找上游,警察跟他說只有他1人咬可能不夠,我就自行捏造云云(見原審卷第163至176頁)。惟如若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大麻交易僅係陳翊豪為了幫助曾梓健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而想像、編纂,其又何需杜撰如此多次之交易情形?且:
①陳翊豪陳稱自己有紀錄還款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164頁),
然並無提出相關資料為憑。陳翊豪又稱:我跟被告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限云云(見原審卷第164頁),嗣改口稱:我與被告就借款本息有約定個總數,我都寫在紙上,我有對被告承諾可於6個月內還清云云(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又陳翊豪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萬2,000元匯款紀錄,陳稱:
該筆款項是包含清償利息,利息1個月是3%,約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64、166頁),然依其所述,該筆還款之本金部分即應為2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000元=2萬元),然以月息3%計算,該筆款項1個月利息金額應為600元(計算式:2萬元x3%=600元),明顯與其所述利息2,000元不符。足見陳翊豪對於還款期限、利率、利息金額等借款細節,前後供述自相矛盾。
②陳翊豪另稱:我自108年11、12月間開始向被告借款,先借7
萬多元,約於109年3月間將上開7萬多元借款償還完畢,大約花費半年時間,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該匯款紀錄都是償還上開7萬多元之借款,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紀錄是該筆借款的最後一筆還款,全數清償完畢後,我約於109年4月底才又另向被告借款6萬多元,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該匯款紀錄都是償還上開6萬多元之借款,我與被告約定利率為月息3%云云(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經核與被告所稱:108、109年間,雙方借款6、7次,於附表編號4所示108年11月23日匯款紀錄之前,我有借款4萬元給陳翊豪並已清償完畢,嗣陳翊豪向我借6萬元,還款期限約定為2至3週、於此週期內我算他10分利,每週償還1,000元,若陳翊豪拜託要延期,我會同意,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匯款紀錄都是償還上開6萬元借款,上開6萬元還完後,陳翊豪又向我借款6萬7,500元,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500元匯款紀錄是該筆借款之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雙方不論是對於借款次數、各次借款金額、約定之利息及借款期限、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匯款紀錄所對應之借款本息等節,均明顯不合,要難遽採。
③何況,陳翊豪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前的警詢、偵查,就如附表
編號4至10所示該匯款記錄,隻字未提及涉及借貸關係;參酌陳翊豪於所稱:曾梓健只有跟我聊他的案子,向我告知警察請他找毒品上游,我自己想要幫他,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曾梓健雖在場,但距離我約5公尺遠、並未給我任何壓力,警察也未使用物理、心理壓力迫使我指證被告,警方當時也沒有對我驗尿,警詢筆錄都是按照我的回答去製作,警察做完筆錄之後有給我看,然後我才簽名;第2次警詢時,警察有給我照片指認,我有再次指認向被告買大麻。員警也有提醒我到了檢察官面前須要具結,而我做完警詢筆錄的1週內、偵訊前,還有去詢問法律系的朋友們,他們告知我要照實回答,不要害人,檢察官於偵訊時也有告訴我要說實話,並讓我朗讀、簽署結文。曾梓健並沒有叫我去編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172、174至176、193頁),足見曾梓健並無唆使陳翊豪虛捏不實事項誣陷被告,陳翊豪於警詢之供述均係依其當時之記憶及自由意志所為證述,未遭受任何人施以壓力,且其已充分聽聞員警及友人告知指證他人犯罪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明確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而刻意構陷被告之理,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販賣大麻予陳翊豪之情事。陳翊豪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大麻交易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⑹辯護人雖以陳翊豪係因曾梓健要求其虛偽供出被告,以幫助
曾梓健獲得減刑之利益,而指陳翊豪陳述並不可信為辯。而曾梓健亦不否認有跟陳翊豪聯繫希望他可以指證被告,惟其陳稱:我說我發生的事,問陳翊豪是否願意一起指證被告,陳翊豪一開始不願意,後來他想幫我忙,我並沒有強迫陳翊豪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核與陳翊豪上述⑸之③之情相符。是曾梓健供出其毒品來源,並請同為被告販毒對象之陳翊豪出面指證被告,雖屬對其有減刑利益之事,然其既未對陳翊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亦未要求陳翊豪虛編事實,自難以其請求陳翊豪一同出面指證被告,以獲得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利益,而否認陳翊豪陳述之可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大麻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大麻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大麻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供稱曾梓健、陳翊豪為其大學之學長(見偵20920第178頁),彼此間並非至親好友,佐以被告前所辯解在該段大學時期有在從事放款業務乙節,以及被告自承當時有施用大麻之習慣一情(見他8856卷第435頁),益徵被告更無可能無所利得而甘冒犯此重罪,顯然有從中獲得差價或分裝利益,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彰明。
㈣辯護人雖以鍾昆翰之證述及鍾昆翰所提出其與員警間之對話
紀錄,指曾梓健為要求其他證人包括陳翊豪、鍾昆翰等人指證被告販毒,員警有不符法定程序之取證方式,而聲請調取鍾昆翰、陳翊豪警詢錄音光碟、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函查鍾昆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公文(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檢察官則依辯護人上開請求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即該案承辦人、小隊長(見本院卷第280頁)。然鍾昆翰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與被告、曾梓健之間的關係已有前述不實、迴護被告之處,則其所述是在其無所防備之情形下,在員警(非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員警 游勝旻 )與曾梓健兄長與友人之要求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認為警詢陳述是被脅迫的,偵查中雖有找律師陪同,但沒有與律師溝通,所以才會順著回答等情(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否屬實,已難盡信,況鍾昆翰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向被告購買大麻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則其因何原因為以上指訴、指訴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情是否屬實,即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大麻予曾梓健、陳翊豪之犯行無關。再者,陳翊豪就其為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之過程、筆錄內容均係其自己陳述,且員警係依照其陳述而製作,並於製作完畢之後交予其閱覽之後才簽名,曾梓健、製作筆錄之員警均未有任何不當之行為而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等節,在原審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而詳述在卷,縱於辯護人詰問時亦未有不同之說詞,已如本院前述;且陳翊豪警詢筆錄並未經本院援引,其筆錄之詢問及記載人為「 李柏諺 」(見偵20920卷第97、104頁),復與鍾昆翰警詢筆錄詢問及記載人為游勝旻不同。是辯護人以與陳翊豪無涉之第三人鍾昆翰之說詞無端指訴陳翊豪警詢陳述之可信,並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檢察官並依其上開待證事實為前揭證人之傳喚聲請,因與待證事實均無重要關係,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10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堪予認定,其所犯各次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之最輕本刑並將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㈡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其販賣前、後持有大麻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附表各編號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10罪,均事證明確,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牟一己之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罪問題,兼衡被告對於本案10次販賣毒品犯行猶不思悔悟自省,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取得、販賣大麻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毒所得,及其各次販賣大麻之數量、方式、情節,暨衡酌被告尚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自述時為大學二年級學生、休學中、在家販售小吃,日收入約2,000至3,000元,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6月;復說明扣案之被告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各罪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6萬4,600元,應認業與被告個人金錢混同,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他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除⒈原判決第3頁第12行之被告帳戶帳號應為「000000000000號」之誤載,應予更正;⒉原判決附表編號5、9「行為方式、販賣數量」欄之末所註記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亦有所誤載,應由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外,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及地點行為方式、販賣數量販毒所得原審判決罪名與宣告刑1曾梓健108年10月18日22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顏宏年原居所內(下稱被告○○○路居所)曾梓健欲向被告購買大麻,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經被告應允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以每克1,300元之價格,出售約40公克(共52,000元)之大麻予曾梓健而完成交易,曾梓健當場付現27,000元,並於同年月25日12時25分許轉帳25,000元至被告帳戶(他8856卷第67、90頁)。52,000元顏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2同上108年11月5日晚間某時,於被告○○○路居所內曾梓健欲向被告購買大麻,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經被告應允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以每克1,300元之價格,出售約30公克(共39,000元)之大麻予曾梓健而完成交易,曾梓健當場付現20,500元,並於同年月13日18時18分許轉帳18,500至被告帳戶(他8856卷第68、92頁)。39,000元顏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3同上108年1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30日)晚間23時許於被告○○○路居所內曾梓健欲向被告購買大麻,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經被告應允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以每克1,300元之價格,出售約10公克(共13,000元)之大麻予曾梓健而完成交易,曾梓健當場付現6,000元,並於同年12月5日14時34分許轉帳7,000元至被告帳戶(他8856卷第68、94頁)。13,000元顏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4陳翊豪108年11月23日,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仰德門市外陳翊豪欲向被告購買大麻,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經被告應允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以每克2,000元之價格,出售約6公克(共12,000元)之大麻予陳翊豪而完成交易,陳翊豪收受上開大麻後,於同日16時8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12,000元至被告帳戶(惟銀行帳務處理日期為同年月25日,偵20920卷第150、232、245頁)。12,000元顏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同上109年1月23日,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仰德門市外陳翊豪欲向被告購買大麻,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經被告應允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以每克2,200元之價格,出售約10公克(共22,000元)之大麻予陳翊豪而完成交易,陳翊豪收受上開大麻後,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22,000元至被告帳戶(惟銀行帳務處理日期為同年月30日,偵20920卷第158、234、246頁)。22,000元顏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6同上109年3月30日,於被告○○○路居所巷口陳翊豪欲向被告購買大麻,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經被告應允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以1,600元之價格,出售約1公克之大麻予陳翊豪而完成交易,陳翊豪收受上開大麻後,於同日16時59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1,600元至被告帳戶(偵20920卷第163、237頁)。1,600元顏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7同上109年4月10日,於被告○○○路居所巷口陳翊豪欲向被告購買大麻,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經被告應允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以每克2,000元之價格,出售約4公克(共8,000元)之大麻予陳翊豪而完成交易,陳翊豪收受上開大麻後,於同日2時3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8,000元至被告帳戶(偵20920卷第164、238頁)。8,000元顏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8同上109年4月22日,於被告○○○路居所巷口陳翊豪欲向被告購買大麻,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經被告應允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菸1支予陳翊豪而完成交易,陳翊豪收受上開大麻菸後,於同日2時4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500元至被告帳戶(偵20920卷第165、238頁)。500元顏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9同上109年4月25日,於被告○○○路居所巷口陳翊豪欲向被告購買大麻,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經被告應允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以每克2,000元之價格,出售約8公克(共16,000元)之大麻予陳翊豪而完成交易,陳翊豪收受上開大麻後,於同日22時31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16,000元至被告帳戶(惟銀行帳務處理日期為同年月27日,偵20920卷第166、239、248頁)。16,000元顏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0同上109年5月13日,於被告○○○路居所巷口陳翊豪欲向被告購買大麻,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經被告應允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菸1支予陳翊豪而完成交易,陳翊豪收受上開大麻菸後,於同日1時52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500元至被告帳戶(偵20920卷第167、239、248頁)。500元顏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