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5
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家祥前因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4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乃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陳OO所有之電鑽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1,500元),得手後持往高雄市○○路之跳蚤市場變賣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非是;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戒慎,又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因認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