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原告 楊幼朱 被告 黃明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包含傷害及偽證部分各5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偽證部分之請求,並同時擴張傷害部分請求數額為100萬元,業據被告同意在案,是原告前揭所為訴之撤回及其擴張聲明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唆使 李岳栓 (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案件及102年度附民字第258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1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世貿麗晶大樓」(下稱前開大樓)附近對其實施傷害犯行而致其受有臀部挫傷(下稱前開傷勢),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實施原告所指傷害犯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11月
3日晚間先在前開大樓管理室內與李岳栓共同謀議傷害原告,嗣原告於當晚11時許與被告在該大樓門口路旁發生口角並朝管理室丟擲不詳物品,被告立即呼喊李岳栓出面追打原告,李岳栓於追逐過程中以安全帽丟擲原告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即不足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述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復依被告及刑事共同被告李岳栓追打原告過程觀之,堪認原告除上述身體傷害外,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先前於加工區擔任作業員,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於101年度僅因營利所得及獎金而有數千元收入;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大樓管理員為業,每月收入約18,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等情,各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綜依上情乃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故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李岳栓共同傷害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渠2人依法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得分別對該2人為全部之請求。然原告基於上述傷害部分所得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限,既經審認如前,則日後被告與李岳栓2人亦僅就此等數額負連帶賠償之責,倘其中1人為全部清償後,其他債務人亦免其清償責任,要非謂被告與李岳栓各應給付原告3萬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應予指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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