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文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5頁及第8頁)等語,核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1份(見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相符,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清算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事實,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見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與其他民間債權人等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債權人負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5521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當時之還款方案超過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以致毀諾。後再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106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前置調解,惟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日常雜支費用及健保費每月約1萬785元,見院卷第10頁)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月付1萬6433元、年息3.88%、120期」之還款協議(見院卷第113頁),而聲請人自陳當時任職於燒烤店,且其每月收入薪資約為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見院卷第117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參酌聲請人於96年7月毀諾時之戶籍設於前臺灣省臺南縣,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50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縱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最高3萬元計算,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雖尚餘2萬491元【計算式:30000元-9509元=20491元】,惟倘加計未成年子女郭○君之應負擔扶養費4755元(【計算式:9509÷2=4755,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萬5736元,已有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每月係靠親友資助生活費,收入僅6000元,聲請人並提出資助切結書(見院卷第39頁)為證,本院併參酌聲請人所提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關於收入之資料(見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2019元、電話費1439元、交通費381元、醫療費用885元、雜支1000元,每月共約1萬0224元。此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水電瓦斯費用繳納單據暨明細資料數份、行動電話繳費明細1份、交通費加油發票數份、醫療診斷證明書暨單據數份(見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1頁)資料為證。當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0224元,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可逕予採信。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健保費561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據(見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萬785元(計算式:1萬O224+561=1萬O785元)為適當。
⒊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並無可用於清償之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0000-00000=0,剩餘費用計算無負值),已無法依凱基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分180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11502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見調卷第80頁、第82頁、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況聲請人另外對於民間公司及行政機關亦負有債務。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康網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永康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見院卷第7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36頁),雖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存款1016元(計算式:26+990=1016元),惟本院審酌個人資產遠低於債務總金額,是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