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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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政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政原於民國110年3月27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林文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7到第9根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膝蓋及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額頭和鼻子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