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龍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偵字第10
0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龍華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該判決於107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即住所「桃園市○○區○○路○○○號2樓」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且被告於該時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上開住居所加計在途期間,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已於107年12月6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12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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