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智選任辯護人王文宏律師被告周均瑋送達代收人 楊東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韋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共5罪)、2年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周均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周均瑋以綽號「小妝」在手機APP軟體「微信支援版」上專門販賣人頭帳戶及證件。陳韋智於106年6月5日某時許,在苗栗市福星山籃球場,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代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虱」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與「土虱」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土虱」每日8時許在苗栗公館夜市公園將工作用手機交給陳韋智,陳韋智則負責找尋可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使用工作手機中之微信通訊軟體與「土虱」聯繫,陳韋智再於每日19、20時許,於同處所將工作用手機交還「土虱」。嗣陳韋智於106年6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微信支援版」上查得周均瑋專門經營販售人頭帳戶及證件之交易,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周均瑋聯絡,周均瑋即與陳韋智及「土虱」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由陳韋智以分期給付之第一期價金5,000元,向周均瑋購買帳戶不詳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存簿1本,再由陳韋智持該存簿交付「土虱」測試該存簿是否可以領取款項,然測試結果無法使用,「土虱」遂通知陳韋智與周均瑋聯絡,周均瑋遂於翌(8)日,在苗栗高鐵站,將 陳澤濂台北富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徐明強 向聯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交付陳韋智,陳韋智再交付「土虱」。「土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6年6月11日15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 王錦江 ,佯稱為其同事,已經更換電話號碼跟LINE,再於翌(12)日上午某時許,再度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王錦江,佯稱其今日請假在台中,弟弟需要用錢,向王錦江借38萬元,致使王錦江遂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0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林浦郵局,匯款8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前開陳澤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王錦江於匯款後致電該詐騙集團成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同日「土虱」告知陳韋智上開聯邦銀行存簿有問題,陳韋智遂與周均瑋於106年6月13日21時許,相約新北市○○區○○街○○○號前碰面,因形跡可疑,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該處為警盤查,當場於陳韋智身上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及於周均瑋身上扣得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王錦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陳韋智、周均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韋智、周均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韋智、周均瑋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64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28頁、第124至136頁;本院卷57頁、第64頁、第68頁、第71頁、第78至第79頁、第84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0至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案物品照片14張及查扣金融卡、存簿一覽表1紙、被告2人通話紀錄照片8張、106年6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6至40頁、第46至50頁、第66頁、第68至88頁、第152頁),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謀生能力,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徵素行非屬良善,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猶貪圖己利,加入由綽號「土虱」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王錦江一時不察而誤信之,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深,惡性亦非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告訴人被害情節,又被告 陳韋智業 與告訴人以無條件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詐得之財物金額尚未經提領、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誡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二)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0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韋智向被告周均瑋購買,欲供給詐騙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韋智用以記錄所收購帳戶及密碼及其他相關記載之用,為被告陳韋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綽號「土虱」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被告陳韋智與之聯繫所用之物,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業據被告陳韋智供承在卷。又附表編號七至十,係被告周均瑋所持有,欲販賣予詐欺集團並供不法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均瑋所有之物,用以與被告陳韋智通聯所用之物,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予以宣告沒收
2、查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就固詐得告訴人王錦江8萬元,惟被告周均瑋所提供之帳戶,因為警示帳戶,故無法提領該筆款項,是被告2人未取得該筆款項;被告陳韋智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陳韋智自承自106年6月5日某時許,加入綽號「土虱」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以日薪1,000至2,000元代價,替「土虱」之成年男子購入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記載所收取帳戶之相關記載,直至於106年6月13日21時許為警查獲止,共計9日,以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之,被告陳韋智總額利得,推估計算認定為9日乘以日薪1,000元,合計犯罪所得為9,000元(不扣除費用、雜費等費用之總額),此部分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韋智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周均瑋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陳韋智及周均瑋均自承1個帳戶收購之價金為15,000元,且被告陳韋智於為警查獲之翌日,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時,供述前後共向被告周均瑋收購4個帳戶,分3次拿,僅先給予被告周均瑋1萬元(見同上偵卷第159至160頁);被告周均瑋雖供稱 伊有 將所賣帳戶之價金交予友人徐明強,惟遍觀全卷,被告周均瑋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友人徐明強10,000元之事實,就販賣人頭帳戶所得財物,被告周均瑋仍享有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地點│持有人│├──┼─────────────────┼──┼───────┼───┤│一│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戶名:陳澤濂,│1張│新北市三重區集│陳韋智│││帳號:000-000000000000)││美街142號前││├──┼─────────────────┼──┼───────┼───┤│二│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存摺(戶名:│1本│同上│同上│││陳澤濂,帳號:000-000000000000)││││├──┼─────────────────┼──┼───────┼───┤│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戶名:徐明強,│1張│同上│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0)││││├──┼─────────────────┼──┼───────┼───┤│四│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存摺(戶名:徐明強│1本│同上│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0)││││├──┼─────────────────┼──┼───────┼───┤│五│記事簿│1本│同上│同上│├──┼─────────────────┼──┼───────┼───┤│六│智慧型手機│1支│同上│同上│├──┼─────────────────┼──┼───────┼───┤│七│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存摺(戶名:陳│1本│同上│周均瑋│││ 翰毅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八│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戶名: 陳翰毅 ,│1張│同上│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九│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存摺(戶名: 王瀚緯 │1本│同上│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十│身分證影本(姓名:陳翰毅,│2張│同上│同上│││Z000000000、王瀚緯,Z000000000)││││├──┼─────────────────┼──┼───────┼───┤│十一│智慧型手機│1支│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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