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3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魏俊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確定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8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於確定後認為違法,且該裁定不利於被告而別無其他救濟途徑,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如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該無效裁定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即應提起非常上訴將原裁定撤銷,予以糾正(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4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7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4件竊盜罪,累犯,以11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月、3月、3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該判決附表編號1該竊盜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月』,其中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月』,屬判決主文之一部分,雖有文字脫漏之情形,然仍難認係文字誤寫,且因屬刑罰內容之記載,如予更正(補充記載),顯然足以影響該部分判決之本旨,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乃原裁定竟將該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該項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參月』,顯然已影響該部分判決之本旨,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事判決正本宣示或送達後,發現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固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民國56年1月28日修正前為同法第199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惟依此反面解釋,若非屬前述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則不得由原審法院逕以裁定更正之。本件被告魏俊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其中該判決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記載「魏俊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屬判決主文。關於「處有期徒刑月」,係諭知此部分有罪判決之量刑,攸關被告應受之刑罰內容,雖有文字脫漏情形,仍難謂屬文字誤寫,如予更正而為補充記載,顯然足以影響該部分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乃原裁定竟將該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對於該項記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參月」,顯然已影響於該部分判決之本旨,自屬違法。又上述裁定已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