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曾振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7、4099、792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振喜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及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林建宏 於第一審所證附表一編號3、4犯行係向其女友購毒,由其交付毒品,證人 陳信義 於警詢亦指稱向其女友購買毒品等情,惟其女友已於民國108年7月間車禍身亡,足見其2人證詞有瑕;其目前已67歲,並坦承同附表編號1、2犯行,本案應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悔悟之機會。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4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建宏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位置,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敘明憑為判斷林建宏指證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建宏於第一審改稱係向上訴人之女友購買毒品,與上訴人聯繫是購買粗糠,證人陳信義警詢所指曾向上訴人之女友購毒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信或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林建宏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販賣毒品4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各次交易金額、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悉依累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