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四一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小額訴訟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列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及同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起上訴,惟其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繕本乙份,而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迄今既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第二審之裁判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百八十六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七十元合計三百五十六元自應由其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汪怡君~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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