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本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之上揭毒品(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