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65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存字第3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21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592號、91年度執全字第3211號、91年度存字第3213號、94年度聲字第1646號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